(2009年6月30日,市环保局以中环[2009]47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据《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测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环境监测工作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监测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环境监测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出现下列违纪违规行为的,对责任人和责任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布其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的;
(三)在环境监测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失实的;
(四)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及有限期限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伪造、篡改或者授意他人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报告,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顺利通过验收监测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监测或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出具环境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环境监测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环境监测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延期或取消晋升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不聘或解聘专业技术岗位;
(九)处分。
受到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取消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应依据违纪违规行为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认错态度等情节,区分处理。情节一般的,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合并给予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合并给予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项处理。
对责任部门,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七条 违纪违规实施环境监测,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违纪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划分与责任承担,以及责任追究的主体和责任追究程序,按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违纪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