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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申请复核。其中,由市环境监察分局发出核定通知书的须向市环境监察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镇区环保分局发出核定通知书的则须向镇区环保分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排污者提出的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予以复核:
(一)申请必须为书面申请;
(二)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书面申请(加盖公章)须列明申请复核的内容、理由,并附上以下证明材料:
1、对核定的污染物浓度有异议的,须提供环境监测站的监测化验报告书;
2、对核定的废水排放量有异议的,须提供水费单影印件及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3、对核定的燃料耗用量有异议的,须提供燃料的进货发票及使用记录原始资料。
三、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书面申请,在收到完备复核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发出复核通知书。
四、环保部门对排污量的复核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资料初审。接收复核申请书的部门需认真核对申请书附带资料是否齐备。对资料齐备的需做好登记;不齐全的需通知申请单位尽快补全资料。
(二)初步处理意见的形成。经办部门需认真调查,核对资料,提出处理意见。
(三)复核决定的作出。属镇区环保分局经办的,由环保分局领导审核后发出复核通知书;属市环境监察分局经办的,由支队领导审核并上报市环保局审批后,根据审批意见发出复核通知书。
五、申请单位在收到环保部门作出关于更改排污量的复核决定书后,在7日内持原有的排污核定通知书及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到相关环保部门更改。
六、排污者书面申请及有关的调查、函复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